2026年10月13日 星期二

反射利益與公法上請求權:法律的莊嚴與美麗



今天的行政法太精彩了,我懷疑老師根本在向我眨眼睛😉(並沒有)

去年因為憲法團體報告,就拜讀過迺翊老師關於無障礙設施的論文,但法盲真的一頭霧水。

今天老師開宗明義指出,公法和私法(例如民法)是不一樣的,後者義務和權利是一對一對應,但在公法上公部門可能有法律義務,但「不代表」人民就相應的有請求公部門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有時候我們享受到的,可能只是公部門為了實現所謂公共利益,而連帶後人乘涼、順便爽到的「反射利益」。

坐擁反射利益不代表你有一個「公法上權利」可以透過法院叫政府做事。

比如政府積極取締,所以騎樓順暢、環境乾淨、食安無虞,我們享受到的就只是「反射利益」;如果政府擺爛,我們(在法律上)並沒有資格叫它動起來。

老師說,這樣的話,好像就只能寄望民主制度:定期選舉、代議質詢。雖然這些常常也只是狗吠火車……

可是一旦全部放開,讓人民統統都有請求權,不只司法會過載,行政權也會喪失衡量諸方利益的裁量空間。

可是1998年的釋字469號帶來一個重磅轉折,也可以說是契機。日月潭遊湖船發生事故,死了55人,原因之一是南投縣政府沒有積極執法。

依過去的判例,只要法律目的是公共利益,人民享有的就只有反射利益,想拿到國賠不只要是被害人(身分上相對性),還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後仍怠於執行」。

老師說:所以到了日月潭我先不能玩,要先檢舉,然後南投縣政府擺爛,我才有資格。

所以釋字469號就弱化了身分的要求,只要「可得特定之人」就符合資格。而且也踹破舊判例見解,引入德國「保護規範理論」,指出:不能看到「公共利益」就一律膝跳反射說「啊這是反射利益,你沒有公法上請求權」。

除了公共利益,還要探求那部法律是不是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的意旨,之類的零零總總(下述,見理由書),來決定人民是不是有公法上權利,以及國賠請求權。

不過還是沒有門戶大開,不能說我坐在台北上課,突然擁有公法上權利要求南投縣政府好好執法。不過是可以檢舉啦,可以當檢舉達人,老師說。

我:我就是啊。

老師說回到前面騎樓的例子,即使騎樓被佔用害你要走車道是很危險的,但現在行政法院的見解恐怕還沒辦法認定你可以作出掃蕩一切佔用的請求。

可是,老師也說,這些都是可以論理的,隨著基本權理論的發展、隨著社會的變遷,我們對法律的要求或期待也會跟著改變。

誠如釋字469號理由書: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法律文字是何等莊嚴,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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