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家都知道憲法裡寫明了一些人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但是隨著社會發展,憲法裡明文規定的權利也會有不夠用的時候。
所以,台灣和日本的憲法都有「未列舉權」(概括基本權)。
台灣是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只要不違反憲法第22條的要求,而且具重要性,是有可能在憲法訴訟中被承認為未列舉權的。
日本則是第13條的「幸福追求權」。
但日本法院實務上對未列舉權的承認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傾向於限縮解釋「幸福追求權」的範圍,把問題留給立法或修憲解決。
針對發展中的未列舉權,實務通常採取「寬鬆審查標準」,避免過早用嚴格審查限縮了新興權利的成長空間。
講者特別補充道,台灣甚至比日本更常用憲法第22條的未列舉權作為引入新興基本權的媒介,因為2005年修憲後,修憲難度非常高,讓這成為一扇必要的窗口。
反觀日本雖然也很少修憲,但體制上仍具備修憲的可能性,比如憲法9條的和平主義。
2.
其實在台灣早就有不少學者對「交通基本權」有過論述。
例如1967年擔任大法官的管歐(1904-2002)——講者說他是上古神獸——就曾約略主張交通在憲法秩序上是應該受保障的「客觀法秩序」,認為使用交通工具是一種平等自由使用的「利益」,但並非可向國家主張的「權利」。
警大的許文義老師則是台灣首次提出「交通基本權」概念的學者,並認為是一種「固有權」,與生俱來,不待憲法明文規定。
許育典、陳碧玉從部門憲法角度因應推導交通基本權,因應台灣交通亂象,主張國家在交通此一部門下負有特定任務與權利保障義務。
前大法官李震山則在2024年發表論文:從20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談及過去以「接受制裁與處罰」為主軸,移轉到國家應該積極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行動(一般行為)等基本權利面向,換言之,從崇尚「權力」過渡到保護「權利」。
3.
日本方面,則由1968年湯川利和教授《私家車亡國論》(マイカー亡国論)發時代之先,首次提出「交通權」概念。
1980年代日本交通權學會成員日比野正己則接力提出交通權四大原則,即:
- 平等性(不分地區、年齡均可使用)- 便利性(方便快捷)- 經濟性(負擔合理)- 整合性(各交通系統相互連結)
日後也逐步發展成「交通權憲章」(1999)的內容。
岡﨑勝彦進一步闡述交通權的內涵,認為交通權包含移動權、交通設施利用權和交通參與權,應該作為複合性基本權來保障。
在日本憲法的依據上,除了剛剛提及的幸福追求權,也有生存權(保障國民享有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水準,交通作為社會參與的基本條件,與生存權保障密切相關);
與居住遷徙自由(直接涉及人民移動權利,為交通基本權提供最直接的憲法連結依據)。
4.
在交通基本權上,日本司法實務有兩大指標判決常被提及,展現了日本法院的保守與躊躇。
- 第一案:和歌山線格差運賃返還請求事件(1991年)。
居民抗議地方鐵路票價高於幹線鐵路,違反平等權。
是首次在訴訟中援引交通權概念,也是法院首次在訴訟中認可交通權具備「權利性質」,但認為該權利尚未具體到可以作為請求國家「對齊(?)票價」的直接依據。
- 第二案:信越本線廢止許可處分取消請求事件(2000年)
居民因鐵路廢線後公車班次過少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鐵路廢線的許可處分。
但法院採取迴避態度,沒有正面回應交通權是否具有憲法位階的問題。可以看出日本司法仍傾向把交通問題留給立法和行政裁量。
5.
講者回過頭來問,那麼身在台灣的我們,可以承認交通基本權嗎?
可以!台下有吶喊。
我們也可以利用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交通基本權的行駛不妨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反而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促進公共安全。
所以初步可以肯定交通基本權應該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國家富有積極建構與保護的義務。
交通基本權有複合型權利的性質,結合了自由權(國家不能干預過多)和社會權(國家必須積極提供)的特徵。
它的核心內涵是保障個人平等、安全、有效使用交通系統的自由。
同時,國家也有積極建構和提供適當交通環境的義務,以確保人民得以實現移動自由與社會參與。
講者特別提及,為什麼會強調社會權?
因為它可以請求國家給付(提供),尤其是──我們今天是「健常者」,身體機能、認知功能都還OK,要來往三峽北大和公館台大可以想說是要騎機車嗎?猛一點還可以考慮自行車(今天太熱了無法!)
後來他選搭公車,雖然目前公車系統不見得方便和舒適。
那麼「非健常者」呢?高齡、障礙、孩童等「移動弱者」呢?他們正是交通基本權必須被積極建構的原因。
健全的交通系統不應只服務青壯年,更應透過國家積極提供公共運輸,保障老人、小孩、身心障礙者的移動自由。
講者批評台灣現況把人民養成「交通巨嬰」,高度依賴大型私家車,缺乏對多元交通運具的包容。
6.
最後和聽眾互動,講者認同基於實質平等原則,應該對造成較高外部成本的運具(如汽車、大型車輛)進行較多限制。
法律也可以作為武器,例如倡議者透過「策略性訴訟」影響政策。講者舉「蘇花改爭取摩托車通行權」為例,說明訴訟可能推動體制改變。
聽眾問是否能用「裁量收縮至零」要求警察對違停立刻執法。
講者指出,台灣交通法規缺乏體系化,實務上給予警察相當寬的裁量權(如勸導、開單、拖吊等)。除非達到「危險駕駛且立即危害公益」的程度,否則很難主張警察不「執法」即屬違法。
實務上警察就是和違規者一搭一唱,鳴鳴笛通知我來也,違規者停完2分鐘就開走了,法益侵害狀態結束,也沒得執法了。
有聽眾提及空污法規的建立。講者回應,交通與空污法規的推進,往往需要「足夠多的死傷」、「重大公安事件」(如RCA事件),或者社會集體的表態,如2023年的「820還路於民大遊行」作為社會催化劑。
當愈來愈多人意識到體制不合理並開始思考,改變才會發生。
講者最後透露,目前正在撰寫關於交通基本權的八萬字論文,期望透過法學理論的建構,讓大眾意識到自身擁有這項未明文的憲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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