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1日 星期四

拜訪台大法律系黃種甲老師,討論危險駕駛罪的立法/修法可能


不是,老師也太帥了吧-.-


今天我們和台大法律系黃種甲老師討論「危險駕駛罪」,收穫滿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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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 43 條雖然有危險駕駛的行政處罰,但是否該提升至刑罰(如同法86條)?或者該修正刑法?或者該另立專法?我們與黃種甲老師討論了幾種架構。

  • 純粹刑事立法(類似酒駕):

老師指出,若在《刑法》中明定獨立的危險駕駛罪(如現在還不存在的刑法§185-5)其核心價值在於它是危險犯,即使沒有造成任何死傷,單純的惡意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就具備可罰性。

  • 道交條例第 86 條修正(行政刑法化):

我們原本傾向直接修正道交條例第 86 條,從現行的「過失致死傷加重規定」轉變成獨立的「行政刑法」條文。

但老師認為,在行政法規(道交條例)中塞入具刑事責任的法條,在法理、體例上較為突兀且困難。

於是我們討論外國法例。

    • 德國模式:規定在《刑法》典中的獨立條文。
    • 日本模式:訂定特別刑法專法(如《自動車運転死傷処罰法》),將嚴重的酒駕、超速、蛇行等類型化,若致人死傷則課予重刑。


2. 

接著我們討論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無照、酒駕、危險駕駛等加重處罰)在法院適用上的限制。

實務見解穩定將第 86 條限縮在《刑法》過失致死(§276)與過失傷害(§284)的加重。

如果檢察官是以《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85)或故意殺人罪(§271)起訴,法院會以「重複評價」為由,排除第 86 條的加重適用。

也就是說,「故意殺人」或「妨害公眾往來」這兩種罪本來就罰得很重,已經把駕駛人明知故犯的惡意、還有撞死人的嚴重後果都算進去了。

如果這時還用《道交條例》第 86 條再去加重,就會變成同一種罪行被處罰兩次(重複評價),不僅法理上說不過去,法官也會覺得罰得太重、不符合比例而判不下去,所以排除適用。


3. 

經過老師的醍醐灌頂,最「乾淨、符合台灣刑法體制」的修法方向很可能就是「讓刑罰回歸刑法,行政罰留給道交條例」。

也就是刪除道交條例第 86 條的刑事加重規定,改為直接在《刑法》增設獨立的「危險駕駛罪」(可參考德、日立法將行為類型化),讓刑事責任與行政罰脫鉤。

而單純未造成死傷的危險駕駛情狀,則回歸道交條例第 43 條處以行政罰鍰。


4.

我們也提到關於行人與輔具在法律上的定義。

為了避免法院把老人的「電動代步車(衛福部定義為行人輔具)」誤判為「動力交通工具」而誤觸危險駕駛罪,未來修法或立法時必須在法律定義上精準切割,比如明確排除行人輔具,但納入慢車或電動自行車。

對於「危險駕駛入刑化」,台灣社會會不會有反彈聲浪?我們也必須考量。

台灣的法感情很微妙,認為自己不會觸犯的,就希望盡量「嚴刑峻罰」,認為自己會觸犯的(例如為了方便),就希望盡量排除適用。

不過會入刑法的危險駕駛樣態,通常都是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例如酒駕、競速、蛇行、逼車……等。屆時也須明確訂定,以免打擊過廣。

但是必須強調的是,刑罰是最後手段。前端的是:駕訓體制是否夠確實,讓所有領到中華民國駕照的人都有充分的駕駛技術、知能和倫理?

駕駛輕微違規時是否就得到有效的懲處(例如行政罰),而不至於日益散漫,最後發生大事才被刑法打擊?

更前端是,在社會生存一定得依靠私家車輛嗎?社會與空間配置是不是能提供更輕便美好的移動選擇?

美好台灣,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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