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4日 星期日

自殺致房價減損,該賠或不賠?


這什麼配圖太可怕-.-

民法債編總則裡的184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184條第二項的區辨既是此處學習的重中之重,也是有趣之所在!

上半學期譯文就帶領我們遇過自殺導致房價減損案。

當時老師就指出,因為通說將「權利」與「利益」分開差別保護,所以此處雖然屋主、房東確實因為房子變凶宅而減損他在市場的交易價額,但這不能該當184一項前段的「權利」保護,而只能算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屬權利的「利益」。

所以只能看看有沒有適用後段的餘地,但後段的要件更嚴格,要「背於善良風俗」。

那自殺作為減損房價的手段,到底算不算是「背於善良風俗」?

過去最高法院的見解似乎傾向否定,但2023年(112台上109)卻提出「間接故意」的可能性,就是說自殺者對於房價減損的後果有所認識,而且採取一種どうでもいい、我知道但我不在乎的態度:

其於系爭事故前及當時心理狀態如何?攸關黃玉潔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判斷,自應究明。

問題是,譯文就說:但要怎麼認定?「審烏盆嗎?還是觀落陰?

我噴笑XDD

另一則好笑的是,有次跟直屬討論報告,她也提及自殺案,她說「就那個鬼屋的案例。……不是鬼屋啦,凶宅啦。」

好煩,真的很容易講錯XDD,惜應該尚難認定鬼屋作為一種法律上事實。

結局是更審法院從善如流,認定自殺者容任(即間接故意)房價減損,成立損害賠償。

不過有疊了一些甲:

成為評價對象,並非「自殺」此一行為,而是(…)「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侵害行為」。

和上了一些輸出buff:

即便考量自殺者自殺當時特殊的個人處境、身心狀況、生活環境等因素,其背後究竟可以彰顯何種「自由」法益,值得在法律政策上特別考量加以保護?

因此,「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二種法益兩相權衡下,法律政策應該追求實現的價值相當明顯,「被害人權益保護」是更高位階價值!

從而,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其行為損己不利人、欠缺社會效益、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擾、製造社會問題,應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容(…),自應認為係「有悖於善良風俗」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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