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2日 星期五

人行道:國家的「場所主人責任」?




今天上課談到這則判決(98台上1226)我覺得很有趣。

小朋友的手被店家放置的飲料封口機給弄傷了,好像還弄斷了。雖然店家有擺警告標示,但在空間上沒有特別區隔,標示對小孩是否有效也存疑,法院判成立損害賠償。

老師說是「場所主人責任」,開放一個空間讓人使用、通行,這個場所的主人就負有使使用者安全的義務。

既然提到通行,我就在想,那這不就是騎樓之所以被行人團體反對的有力理由嗎?

騎樓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不算妾身未明,但確實曖昧,叫「所有權私有,使用權公有」,理應開放公眾通行,但通行了不就出現場所主人責任?在騎樓摔滑跌倒,算誰的?

哪個笨豬想做這種吃力不討好的事?我被課予開放我家給你走的義務,還要承擔你跌倒受傷的風險。

一定有判例但我還沒查,嗚嗚。

所以我們才一直主張,政府不可以推諉給「已經有了騎樓,不須再蓋人行道」。就是因為騎樓很複雜。

何況台灣現況是一堆騎樓根本走不了,地方政府也不敢開罰,直接形成既成事實。

那麼人行道呢?如果只是一般商家、私人,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使用,尚且負有場所主人責任,那國家所支配、相同用途的空間,怎麼可能遁逃相同的責任?

當然,法齢7ヶ月的法菜(法律菜雞)還沒學行政法,只是同理可證的這樣想:如果設置機車格在人行道上、縱容機車在人行道上通行,或者其他未有整備人行道的事由,理應也有國家層次的損害賠償,即國家賠償之適用,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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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只談賠償,似乎是唯有損害發生後才適用。問題是我們不應該期待國家(無論中央或地方政府)容許公共通行地帶破破爛爛、危機四伏,等到有人受傷,損害發生,再來一一賠償;毋寧是平日就應該課予國家有防免於風險實現之義務。

啊等等,之所以有此處的損害賠償(§184➀前段),就是因為行為人被課予一個防免、作為義務啊。

而理性的公法人也應該知道放任爛與亂,不符成本效益,因為會使該處成為銷金窟。但萬一賠償比整備、修補還便宜呢?所以應該還是需要在事故(沒有事情是「意外」)發生前,就能據這些賠償權能,課予逕行作為義務,方為正途吧?

同時還有另一個問題。如果開放通行就有防免義務,那政府就直接不設人行道給你啊,沒有人可通行之處,就無從課予防免義務。這就是台灣現況啊。

自始闕如要課予義務,應該是循行政法的途徑,但好像就非比尋常的困難......?

愈來愈期待更深入的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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